前言
改革开放后,新旧体制交换,国有资产出现严重流失问题。为打击其中以单位名义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1989年10月最高检刑法修改小组在《修改刑法研究报告》中提出新设立“集体私分罪”的设想。最终,1997年刑法增设了私分国有资产罪,从立法层面为打击该类犯罪提供依据。本文梳理了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相关基础问题,,以期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件的有效辩护提供参考。
一.私分国有资产,刑法如何规定?
私分国有资产罪,设在《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虽属于单位犯罪,但采用单罚制,不处罚单位,仅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二.如何理解“违反国家规定”?
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概念,《刑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承办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件辩护工作时,指出涉案单位发放奖励、补贴等行为符合国家规定是重要无罪辩护思路之一。
如在(2015)赤刑二初字第8号李亚军贪污罪案件中,法院认为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人民政府给镇政府领导和职工发放福利、奖金、加班费均依据赤峰市松山区政府年度考核奖励文件、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中的工作经费的规定,发放款物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私分国有资产罪不能成立。
三.如何理解“国有资产”?
《刑法》未规定国有资产的概念。对本罪中所称国有资产,参考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侦查标准的规定(试行)》附则(六)以及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9修正)》第三条,可理解为法律上确定为国家所有并能为国家提供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也即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总称,包括各类国家机关和其他国有单位的动产、不动产、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办公经费等。
值得注意,国有资产以外的公有财产和非公有财产均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承办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件辩护工作时,结合国有资产的定义,界定涉案资产是否属于国有资产,是重要无罪辩护思路之一。如在(2001)荆刑初字第047号汪宏久挪用公款、私公国有资产案中,法院认为荆门证券部超出收费范围向客户收取的开户费、磁卡费、凭证费、大户管理费、专户管理费等各种费用,属违规收费,不属于国有资产,公诉机关对“小金库”中的“其他收入”也未提供其属国有资产的证明材料,判决荆门证券部的行为不属于私分国有资产。
四.如何理解“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
“以单位名义”,是指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是由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决策机构共同研究决定的,体现了单位的意识和意志。“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将国有资产擅自分给单位的所有成员或者按照相对公平的规则分配给绝大多数成员。如果国有资产系在少数负责人或员工中间私分,则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制的贪污行为,以贪污罪追究私分国有资产者的刑事责任。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的区分是实务难点,应结合两种行为的特征予以区分。
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是私分国有资产罪最本质的特征。由于单位的领导层、管理层的意志、行为所起的决定作用,单位领导集体作出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违反国家规定给本单位集体或者一定层次以上的领导、管理层“发奖金”“发红包”,并且决策者不仅仅是为了个人利益的,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相反,如果单位领导研究决定私分行为,署名为单位、实为单位领导个人牟取私利,犯意形成、行为特征与单位犯罪有明显不同的,则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五、本罪“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标准?
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才成立私分国有资产罪。参照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本罪的数额较大以10万元为起点。
本罪中的“数额巨大”的标准缺少全国性统一规定,参考2002年四川省高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2016年天津市高院《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在计算本罪私分数额时,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的总额为标准,而非单个人分得的财产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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