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流拍的司法处置要点与实践指引

2025-10-28

执行流拍的司法处置要点与实践指引

樊俊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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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流拍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常见现象,尤其在司法拍卖环节频繁发生。流拍后的财产处置,不仅直接关系到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程度,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产生重要影响。处置程序是否合法、定价是否合理、衔接是否顺畅,均牵涉多方利益平衡与执行效果的最终实现。为系统厘清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本文结合典型司法案例与现行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梳理执行流拍后的核心处置规则与常见程序误区,以期为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实务工作者提供清晰、可操作的法律指引


执行中拍卖的合法规定


(一)确定标准的起拍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该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的确定,应首先参照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如未进行评估,则应参考当地市场公允价值,并征求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意见。法律同时设定了定价底线,即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该规定旨在防止财产被不当低价处置,兼顾执行效率与财产价值的合理维护



(二)首次流拍后的降价幅度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首次流拍后的再次拍卖降价幅度作出明确限制,即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该限制并非随意设定,其立法目的在于平衡执行效率与财产价值保护:一方面通过适度降价提升成交可能性,另一方面也避免因降价过快、过度而损害被执行人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以物抵债的适用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动产或不动产经过两次拍卖流拍后,可以依法以该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交给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偿债务。具体而言,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拍卖时无人参与竞买,或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拍卖保留价;


2、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主动提出或同意以该保留价接受财产;


3、法院经审查认为抵债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以物抵债的价格基础是拍卖保留价,法院需对价格的合理性进行审查,防止任何一方通过恶意抬高或压低价格获取不当利益,确保执行程序的公平性与合法性。


执行流拍中的程序违法情形


(一)公告期限不符合法定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对拍卖公告的发布期限作出了强制性规定: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应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在拍卖七日前公告。若是网络司法拍卖,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


以上期限设定的目的在于保障潜在竞买人能够充分获取拍卖信息,确保拍卖程序的公开性与竞争性,是实现拍卖价值最大化的重要程序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未按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属于可请求撤销拍卖的法定事由。公告期限不足,直接侵害了潜在竞买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破坏了司法拍卖的公正基础。



(二)拍卖次数超出法定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对于不动产,经过两次拍卖流拍后,法院应当依法转入变卖程序,或在一定条件下作价抵债,法律并未授权法院在流拍后主动进行第三次及以上的拍卖。若法院自主超出法定次数进行重复拍卖,则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此类违法行为不仅违背执行程序的明确规范,还可能导致被执行人财产因多次降价而价值严重贬损。该情形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利益”之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据此请求撤销违法拍卖行为。



(三)程序衔接存在明显疏漏



流拍后的处置程序具有严格的法定顺序,即应依次进行再次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各环节之间不得任意跳跃或颠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再次拍卖流拍后可转入变卖程序,体现了程序阶段的法定递进关系。



若法院在申请执行人已明确提出以物抵债申请且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仍坚持继续组织拍卖,即构成程序衔接的违法。该行为不仅违反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也属于可撤销的严重程序瑕疵,实践中已有相关抵债裁定因程序倒置而被上级法院撤销的案例。


程序违法的救济途径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发现执行流拍处置存在程序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时,可依法通过以下途径寻求救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认为法院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该规定第七条进一步明确,对执行过程中的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需特别注意的是异议提出的时间限制。根据该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案外人应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逾期提出将不被法院审查,可能导致救济权利丧失。


多债权人的流拍处置特殊规则


当多个债权人对同一流拍财产均申请以物抵债时,法院需依法确定财产的最终承受人,其核心规则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此处“法定受偿顺位”主要指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债权人顺位,以及普通债权在执行分配中的法定顺序。



同时,该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价额的,法院应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补交差额。需注意的是,此处“应受清偿债权额”系指该债权人在本次执行中实际可获清偿的金额,而非其全部债权总额,以确保抵债财产价值与清偿金额相匹配。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为执行行为妨碍其轮候查封债权受偿的利害关系人,亦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这为多债权人情形下的权利救济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


结语


执行流拍后的司法处置,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其合法性、规范性直接关系到执行效果与司法公信。处置全程需严格遵循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的双重标准,各个环节均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与规范支撑。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应重点关注起拍价的设定是否合法、公告期限是否充足、程序衔接是否规范、权利顺位是否尊重等核心要点。一旦发现权利因程序违法受损,应善用异议、复议等法定救济途径,及时维权。以物抵债作为流拍后的重要处置方式,其适用不仅需满足法定条件,还应严格遵循债权受偿顺位规则,确保各方利益在执行法治框架内得到公平、合理的平衡。



附录:本文引用的法律依据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相关条款



第十条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



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财产、价格、保证金、竞买人条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和拍卖法院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



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相关条款


第十一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第十六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四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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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俊明

律师

擅长民商事合同、婚姻家事、企业法律顾问、行政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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